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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刊《宁波保险》交强险不属于重复保险


 交强险不属于重复保险

                           易伟

--与《同一车购买两份交强险的理赔》一文商榷

(刊登于《宁波保险》2013第2期)

   人民司法2013年第2期刊登了汕头中院《同一车购买两份交强险的理赔》一文,认为一份车同时购买两份交强险应该都赔偿,但笔者认为其中一些观点值得商榷。

一、交强险是否属于重复保险

原文认为两份交强险属于重复保险。根据保险法第56条“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由于我国保险法采取的是狭义的重复保险定义,前提即是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而交强险以及责任保险保险价值无法确定,因此学者对此多有争议。有人认为可以视交强险保险价值为12.2万,有人认为保险价值不影响是否为重复保险,也有人提出不应纠结于概念问题,而应该讨论法律适用问题,还应该考虑投保人是否为恶意投保。

笔者认为保险法第2条规定了保险法只规范商业险,186条规定了强制保险另有规定,适用其他规定。交强险不同于一般责任险的特点是其不分过错大小,直接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在2013年3月1日前主挂车事故或多车碰撞致三者伤亡,均可能出现多份交强险先赔偿后再按责任比例分摊。这无疑对受害者有利,对被保险人一方也有利于协商处理事故。另外交强险还有其费率低、免责条件少、优先垫付、先赔后追等不同于商业险的特性。

因此运用保险法来判定交强险是否为重复保险,本身就属于适用前提错误。

二、多份交强险是否应该同时赔付

司法判决具有行为指导性。如果多份交强险可以赔付的话,可能会诱导车主购买多份交强险,而不再购买商业第三者险,又加上保险公司不得拒保交强险的规定,保险公司也无法拒绝,否则仍将承担责任,这样一来将导致司法审判的再一次混乱。借用最高院交通事故司法解释一书的话,打破分项目前不适合司法改变,应由立法去解决,因此如果一辆车可以购买多份交强险,应该先由立法改变。

另外文中所述交强险不能得到赔偿会导致权利义务不对等,笔者认为此说法欠妥。权利义务的对等并非只能靠保险赔偿来体现,如果保险公司恶意承保的,完全可以采取行政处罚或者高利息返还保费来解决。

三、比较法研究

     我国交强险主要借鉴台湾强制保险。台湾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第22条规定“要保人重复订立保险契约者,要保人或保险契约生效在保险人得撤销生效在保险契约汽车交通事故发生,亦同。前项撤销权之行使,应于重复订立事实发生之时起,至生效在先之保险契约间届满前为之保险契约经撤销者,保险人应将保险费扣除保险人之业务费用及为健全本保险费用之余额,返还要保人

    借鉴台湾强制保险规定,后生效交强险的投保人可以撤销,如果是投保人恶意,保险人可以扣除业务费用,如果是保险人恶意承保,建议加倍返还保险费。另外,如果是投保人想要投保商业三者险,而因保险人过错办理成交强险,尽管交强险可以撤销,保险人仍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承担相当于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赔偿责任。

 

参考文献:

1.程旋.肖晓娜.同一车辆购买交强险的理赔[J]人民司法201302)

2.陆新峰.责任保险适用重复保险及其分摊原则之探讨[M]保险法评论第三卷法律出版社 2010年第1版,第214

3.李青武.论重复保险.[EB/OL]

http://www.iolaw.org.cn/showNews.asp?id=144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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