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刊《宁波保险》交强险不属于重复保险
易伟
--与《同一车购买两份交强险的理赔》一文商榷
(刊登于《宁波保险》2013第2期)
一、交强险是否属于重复保险?
原文认为两份交强险属于重复保险。根据保险法第56条“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由于我国保险法采取的是狭义的重复保险定义,前提即是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而交强险以及责任保险保险价值无法确定,因此学者对此多有争议。有人认为可以视交强险保险价值为12.2万,有人认为保险价值不影响是否为重复保险,也有人提出不应纠结于概念问题,而应该讨论法律适用问题,还应该考虑投保人是否为恶意投保。
笔者认为保险法第2条规定了保险法只规范商业险,186条规定了强制保险另有规定,适用其他规定。交强险不同于一般责任险的特点是其不分过错大小,直接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在2013年3月1日前主挂车事故或多车碰撞致三者伤亡,均可能出现多份交强险先赔偿后再按责任比例分摊。这无疑对受害者有利,对被保险人一方也有利于协商处理事故。另外交强险还有其费率低、免责条件少、优先垫付、先赔后追等不同于商业险的特性。
因此运用保险法来判定交强险是否为重复保险,本身就属于适用前提错误。
二、多份交强险是否应该同时赔付?
司法判决具有行为指导性。如果多份交强险可以赔付的话,可能会诱导车主购买多份交强险,而不再购买商业第三者险,又加上保险公司不得拒保交强险的规定,保险公司也无法拒绝,否则仍将承担责任,这样一来将导致司法审判的再一次混乱。借用最高院交通事故司法解释一书的话,打破分项目前不适合司法改变,应由立法去解决,因此如果一辆车可以购买多份交强险,应该先由立法改变。
另外文中所述交强险不能得到赔偿会导致权利义务不对等,笔者认为此说法欠妥。权利义务的对等并非只能靠保险赔偿来体现,如果保险公司恶意承保的,完全可以采取行政处罚或者高利息返还保费来解决。
三、比较法研究
参考文献:
1.程旋.肖晓娜.同一车辆购买交强险的理赔[J]人民司法2013(02)
2.陆新峰.责任保险适用重复保险及其分摊原则之探讨[M]保险法评论第三卷法律出版社
3.李青武.论重复保险.[EB/OL]
http://www.iolaw.org.cn/showNews.asp?id=144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