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ttp://kns.cnki.net/KCMS/detail/detail.aspx?dbcode=CJFQ&dbname=CJFD2013&filename=ZBXG201304019&v=MjE1NDhIOUxNcTQ5RWJZUjhlWDFMdXhZUzdEaDFUM3FUcldNMUZyQ1VSTDJmWWVkbkZDcmtXcnZLUHkvVGFiRzQ=
2013年04期 《保险职业学院学报》
保险金利息争议
易伟
【摘要】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利息“自身故之日起计算,最长不超过一年”与保险金延迟给付利息不能混淆。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权要求双重给付。我国保险法对延迟给付利息规定不明,建议参照国外立法予以明确。
【关键词】保险金,利息,延迟给付
【案例介绍】某公司投保团体意外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的利息将自保险人身故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超过一年”,被保险人猝死,受益人申请理赔,保险公司拒赔后,受益人诉至法院,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由于判决生效时,距被保险人身故已经超过一年,因此对保险金的利息产生了争议。保险人认为,本案属于争议案件,不应赔偿保险金利息。即使赔偿,也应按照活期存款计算利息一年。受益人认为,不仅应按照合同约定赔偿保险金利息一年,还应赔偿保险人延迟给付利息至履行完毕,利息应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案例分析】本案涉及保险合同约定利息和延迟给付利息的竞合,相关研究较少。由于市场竞争,一些寿险公司增加了上述约定利息条款,但也存在一些问题。首先该条款约定不明,即未列明利率计算方式。如某保险公司承诺利息按照自己公司确定的利率计算,按单利计算,且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活期存款基准利率,但未写入保险条款。其次,该条款是否可以等价于约定延迟给付,有待明确。
一、合同约定利息
对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利息,笔者认为应按照意思自治原则,遵循合同约定。如果合同没有约定拒赔不支付保险近利息,则即使拒赔仍应支付保险金利息。对于利息,应按合同约定从身故之日计算到赔偿之日,最长不超过一年,基数为保险赔偿金。而对于利息约定不明,目前保险公司实务一般是按照活期存款利率进行计算,诉讼中是否采用不利解释原则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由法官裁量。
二、延迟给付利息
对于保险金延迟给付,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条进行了规定,但遗憾的是,没有对利率作出规定。
第二十三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对二十三条的理解,司法界认为“此处的损失,一般理解为因保险人延迟履行保险金赔偿或给付义务而给被保险人或受益人造成的直接损失,比如交通费用的额外支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获得赔偿或者保险金之日起至保险人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等。”从以上条文出发,延迟给付利息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种情况
1、30日未核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利息从第34日开始计算。(加3天拒赔时间)
2、达成协议10日内未支付保险赔偿金,利息从第11日开始计算。
3、理赔申请60日内未支付最低赔偿数额,利息计算从第61日开始计算。
4、理赔申请60日已支付最低赔偿数额,剩余差额部分,利息计算从第61日开始计算。
5、3日内未发拒赔通知书。利息计算从第34日开始计算(含30日核定保险责任时间)。
以上计息期限均到保险金履行完止。关于利率计算,司法实践一般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
三、约定利息和延迟利息的竞合
有学者认为延迟给付利息目的无非是赔偿损失,而合同约定的利息也是损失计算方法,因此不能双重赔偿,只能选择一种。笔者认为上述两者利息计算无论从性质、基数、利率、期限均不相同,因此可以双重赔偿。约定利息主要是基于市场竞争,而不是赔偿损失;而延迟利息基于法定,目的是防止保险人拖赔。
四、比较法研究
台湾保险法三十四条:保险人应于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交齐证明文件后,于约定期限內给付赔偿金额。无约定期限者,应于接到通知后十五日內各给付之。保险人因可规责于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项规定期限內为给付者,应给付延迟利息年利一分。
第七十八条:损失之估计,因可规责于保险人之事由而延迟者,应自被保险人交出损失清单一个月后加给利息。损失清单交出二个月后损失尚未完全估定者,被保险人得请求先行交付其所应得之最低赔偿金额。
另外台湾法院认为如果由于法律上的争议而导致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则不适用于第三十四条年利一分的规定,但仍可适用于民法第二百零三条“应付利息之债务,其利率未经约定,亦无法律可据者,年利率百分之五。”
日本保险法第二十一条:为确定保险事故、填补损害、保险人的免责事由以及其他损害保险契约规定的为了支付保险给付而有必要予以确认的事项等,需予以一定的合理期限。保险契约规定有支付保险给付的期限,但其为该合理期限最终日以后之日的,以该合理期限的最终日为保险给付的期限。
保险契约没有规定支付保险金给付期限的,在受保险给付的请求后,保险人于确认与该请求有关的保险事故以及损害填补所必要的期限结束前,不负延迟责任。
保险人就上述两款所规定事项展开必要的调查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形下妨碍或拒绝该调查的,保险人就因此所延误的期间不负延迟责任。
德国保险法第91条:在接到投保人理赔通知的1个月后,保险人应在赔偿保险金的基础上支付4%的利息,除非投保人可依据其他规定主张更高的利息。如果由于投保人之过错导致事故损失无法确定,则上述时间界限应停止计算。
从上述国家保险法规定来看,台湾、德国队延迟给付的利息明确规定了计算开始时间和利率。台湾法院在台湾米堤饭店赔偿案中,单延迟给付利息就判决第一产险公司赔偿1.6亿新台币,给保险界敲响警钟。另外台湾规定了法律争议的拒赔,可以适用民诉中较低利息,但如何界定是否为法律争议则又是一个问题。而日本则限制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予配合时,保险人可以不负延迟责任,更加完善。我国保险法下次修订时,可以借鉴,以明确法律的争议。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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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孙宏涛.德国保险合同法
Insurance Compensation Interest Dispute
[Abstract] According to the insurance contract ,the interest Insurance compensation is calculated from the date of death to no more than one year. It is different from the interest of delay payment. The insured or the beneficiary has the right to require double payment. There is no clause about delay payment interest in China's Insurance Law. It is recommended that it will be clear next revision reference to foreign legislation.
[keywords]insurance compensation,interest,delay pay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