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中院支持无从业资格证保险赔偿案例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5民终5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东山区临江北路29号。
负责人:陈钦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尔跃、林曼衡,均系广东圣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揭阳冠运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揭阳市东山区十号街岐山汽车站斜对面。
法定代表人:魏佳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涌,该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下称人保揭阳公司)与被上诉人揭阳冠运交通有限公司(下称揭阳冠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6)粤0507民初1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揭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曼衡、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14年7月21日,揭阳冠运公司为其所有的粤V027**号大客车向人保揭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2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21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身份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2014年11月22日l3时08分,揭阳冠运公司员工孙方国驾驶粤V027**号大客车沿长江路自西往东行驶至黄山路口时,与段本营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段本营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0日,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湖大队作出汕公交认字(2014)第00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方国、段本营各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湖大队主持,双方达成调解,2014年12月12日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湖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约定孙方国向段本营家属赔偿483800元,之后揭阳冠运公司向段本营家属支付了483800元。
交通事故发生后,段本营送医院抢救,揭阳冠运公司支付了段本营的抢救费用3933.63元。
另查明,揭阳冠运公司经营范围为市际班车客运、县际班车客运;粤V027**号大客车使用性质系公路客运;孙方国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1A2。
还查明,段本营的广东省居住证显示段本营居住于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友谊公寓2楼,该居住证的有效期为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6月25日;汕头市龙湖区新津街道南碧埠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段本营于2013年暂居住在该居委会居民纪伟坤的金桂街7巷22号501房。汕头市元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段本营从2012年3月份开始至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受聘于该司,任业务部经理。
还查明,根据江西省都昌县公安局土塘派出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死、伤(残)者家庭情况调查表》,段本营的主要社会关系(直系亲属)包括配偶刘满青(1975年10月16日出生)、儿子段一会(2001年6月1日出生)、女儿段会会(1996年4月23日出生)、父亲段道龙(1949年7月20日出生)、母亲张赛凤(1949年6月29日出生)。
揭阳冠运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人保揭阳公司赔付揭阳冠运公司实际损失487733.63元。2、本案诉讼费由人保揭阳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揭阳冠运公司向人保揭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揭阳冠运公司已按照保险单约定履行支付保险费的义务,享有对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保险事故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的权利;人保揭阳公司收取揭阳冠运公司的保险费,应对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保险事故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义务。
揭阳冠运公司驾驶人是否具备相关驾驶资格和从业资格属交警认定事故责任的事实,事故是否存在免责事由属人保揭阳公司主动抗辩主张的事实,应由人保揭阳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不应由法院代为主动查明,人保揭阳公司辩称应由法院查明是否存在免责事由,如存在免责事由则拒绝赔偿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本案经交警部门组织调解签订的调解书属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后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质。该调解双方为交通事故致害人与死者家属,人保揭阳公司提出人保揭阳公司没有参加调解,调解内容不当然对人保揭阳公司发生效力的抗辩,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对段本营的损失项目和金额,一审法院做如下认定:
一、医疗费。揭阳冠运公司主张医疗费3933.63元,有医疗机构收款收费票据为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人保揭阳公司抗辩称应按医保用药核算,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治疗用药的不合理性,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67675元/年÷12×6=33837.5元。
三、死亡赔偿金。死者段本营满41周岁,领有广东省居住证,并有新津街道南碧埠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汕头市元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等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人保揭阳公司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段本营人身损失,对上述证据持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反证据反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故段本营死亡赔偿金应按照上一年度汕头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60.1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为465202元。
四、被扶养人生活费。揭阳冠运公司该项标准主张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1103元/年计算,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经段本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公安机关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死、伤(残)者家庭情况调查表》显示,段本营家庭成员有配偶刘满青、子段一会2001年6月3日出生、父段道龙、母张赛凤等人。其中段一会为未成年人,事故时年满13周岁,揭阳冠运公司主张段一会被扶养人生活费按五年计算,为11103×5年÷2人=27757.5元,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段本营父段道龙、母张赛凤事故时满六十五周岁,揭阳冠运公司主张按照15年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段本营被扶养人有数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103×15年=166545元。人保揭阳公司对抚养人情况持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五、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揭阳冠运公司主张赔付交通费、食宿费、慰问费,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具体人员、时间和发生情况,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六、精神损害赔偿金。事故造成段本营死亡,揭阳冠运公司主张精神损失赔偿金50000元,符合司法实践标准和段本营家属精神受侵害相适应程度,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七、诉讼费。本案诉讼费的发生系因人保揭阳公司不支付保险金,揭阳冠运公司通过诉讼方式求偿,属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上述事故损失共计719518.13元,根据交强险和三者险的保险额度分配规则,应在交强险额度内赔偿113933.63元,超出部分按事故同等责任分配,在三者险额度内赔偿305825.44元,两者共计419759.07元。该数额不超过揭阳冠运公司已实际支付的赔偿数额,不超过保险责任限额,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揭阳冠运公司超出部分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揭阳冠运公司保险金419759.07元。二、驳回揭阳冠运交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861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承担。
人保揭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人保揭阳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揭阳冠运公司11万元,对3933.63元的医疗费在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后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予以赔偿。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揭阳冠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本案有关事实查明不清,导致判决错误。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营运公司必须具备合法的营运证,驾驶营运车辆的驾驶人也必须具有相关的从业资格证。据此,人保揭阳公司请求一审法院依法查明被保险车辆的营运证及驾驶人的从业资格证,以查明被保险车辆的营运情况及驾驶人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具有驾驶资格,如若存在保险合同免责的情形,人保揭阳公司有权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赔偿请求拒绝赔偿。但是一审法院对这一关键事由没有依法查清,而是要求人保揭阳公司自行承担举证责任。但是人保揭阳公司并非本案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也并非被保险车辆的车主、驾驶员,根本就不可能对相关事实进行举证或调查,一审法院却要求人保揭阳公司承担这一举证责任,明显强人所难。反之一审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就应全面审查,对与本案有关的事实都应查清认定,实事求是,才能更好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达到良好的诉讼效果。因此人保揭阳公司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有关情况,以维护人保揭阳公司的合法权利。
二、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段本营的死亡赔偿金存在错误。受害人段本营的户口本显示其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而且揭阳冠运公司也没有提供加盖当地派出所确认的段本营的居住证明,根本无法证实段本营现居住在城镇。同时揭阳冠运公司提供的段本营暂住证在事故发生时已经过期,且其提供的居委会证明系证明段本营居住在汕头市龙湖区,但是暂住证上又显示段本营居住在汕头市金平区,存在前后矛盾,因此对上述居委会证明、暂住证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对这些证据依法不能予以采信。另外,揭阳冠运公司主张段本营在汕头市元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但却无法提供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纳税证明等,根本无法证明汕头市元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真实存在,也无法证明段本营与汕头市元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可见,揭阳冠运公司提供的证据根本无法证明段本营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有来源于城镇的固定收入,也即不能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但一审法院在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却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一审法院对被扶着人生活费的计算,存在错误。一审期间,揭阳冠运公司提供的证据根本不足以证明段本营的被扶养人人数及其应承担的扶养份额,但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基本事实的情况下,就简单认定段本营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6545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导致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要求揭阳冠运公司提供被扶养人的证明、身份信息等予以核实查证,否则人保揭阳公司对于段本营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不予以赔偿。
四、一审法院判令人保揭阳公司全额赔偿段本营的医疗费缺乏事实依据。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均明确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因此,人保揭阳公司认为,对于段本营医疗费用中超过医保部分的医疗费用,应由揭阳冠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应由人保揭阳公司全额进行赔偿。
五、一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且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依法不应由人保揭阳公司承担。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赔偿范围内,且一审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与当地的经济水平、判例实际不相符。
六、一审法院错误适用2015年的赔偿标准予以计算段本营的各项赔偿项目,导致判决结果对人保揭阳公司不公。揭阳冠运公司与段本营家属于2014年12月12日在交警处达成调解协议,当时是以2014年的赔偿标准予以计算各项赔偿项目进行赔偿的,因此在本案中也应按照2014年的赔偿标准予以计算各项赔偿项目。而且从相关法律的立法本意和初衷出发,采取何年标准予以赔偿是为了更接近的对受害人确定的实际损失的填补,是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但如果在本案中按2015年时的标准计算受害人的经济损失,那么将出现被上诉人反而从中获利的情况,那么这样的判决结果将造成不好的社会影响,导致在以后的案件中赔偿义务人可能会故意拖延向保险公司索赔而获取不当的利益,这不利于受害人及时、足额获得赔偿金,也对保险公司极为不公,因此恳请二审法院对相关的赔偿标准予以纠正。
人保揭阳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人保揭阳公司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不足以推翻一审判决,依法应当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人保揭阳公司依法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本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赔付保险金。
一审法院根据交通事故受害人段本营的个人居住、工作等情况及被扶养人的情况,认定事故造成段本营的各项损失共计为719518.13元,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确认。人保揭阳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段本营的医疗费用中有非医保用药,也无证据证明该医疗费有非必要费用;揭阳冠运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段本营在事故发生前在汕头市区居住及工作、段本营的被扶养人情况的事实,人保揭阳公司对此也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段本营死亡,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适当,人保揭阳公司关于该损失项目认定过高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主张,与交强险约定及法律规定也不符;一审法院适用受诉2015年的标准计算段本营的各项损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最终确定人保揭阳公司赔付的金额也未超过揭阳冠运公司向段本营家属的实际赔付金额。故本院对人保揭阳公司上诉关于段本营损失项目计算问题的主张依法均不予采纳。
揭阳冠运公司有经营客运车辆资格,其驾驶员孙方国也具有驾驶本案投保车辆的资格,本案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关于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人保揭阳公司不负责赔偿的约定,既没有明确约定具体系何种资格证书,人保揭阳公司现也未能明确该约定系指何种具体资格证书,故本院对人保揭阳公司关于商业三者险部分免责的主张,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人保揭阳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根据交通事故受害人段本营的个人居住、工作等情况及被扶养人的情况,认定事故造成段本营的各项损失共计为719518.13元,并依据本案保险合同约定及涉案交通事故各方的责任划分,判决人保揭阳公司赔付揭阳冠运公司保险金419759.07元,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1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瑞标
审判员 刘静文
审判员 庄晓燕
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方佳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