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3837号e代驾代位求偿案
吴春田、北京亿心宜行汽车技术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7-15 | 浏览:591次 |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民终138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春田,男,汉族,1977年3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恩��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亿心宜行汽车技术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3号楼五层573室。
法定代表人:黄宾,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该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60号15、16、17、27、28楼。
负责人:吴涛,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海,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玲,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司政,男,汉族,1989年11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上诉人吴春田、北京亿心宜行汽车技术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下称亿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下称平安保险公司)、原审第三人王司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3民初5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春田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亿心公司支付赔偿款124834元给平安保险公司;2、亿心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吴春田与亿心公司是雇佣关系,案发时吴春田是受公司指令执行职务,属于职务行为。一、委托代驾服务协议在王司政与亿心公司之间签订,吴春田并非协议当事人。吴春田是接受亿心公司的指令执行代驾服务,是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由亿心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二、吴春田是经亿心公司招聘、面试、培训考核并认可的代驾人,在工作中遵守亿心公司的���章制度,听从亿心公司的指挥,接受亿心公司的管理,形成了管理与被管理的劳动关系。三、吴春田根据亿心公司制定的标准收取费用,对代驾费没有议价权,仅以付出的劳动获取报酬,符合雇佣关系的一般特征。四、代驾公司就每一次代驾管理费外另外收取2元作为事故救助金,用于购买代驾责任险及代驾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等,以减轻驾驶员负担。事故发生后,由亿心公司的理赔专员与车主王司政沟通,而没有使用代驾责任险理赔,处理不当。五、在E代驾公司首页栏明确写明:“国内首家设立高额代驾保险,一旦因为司机师傅的原因出现交通事故,E代驾将联合保险公司全额理赔,确保客户的利益不受损失。”在亿心公司网上照片平台张贴宣传海报也宣称“1000万代驾责任险”。这是对顾客及代驾司机的一种承诺保障及契约责任。六、网上有多个与本案���情相似的案例,均判决代驾司机与代驾公司属于雇佣关系,均由代驾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七、依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存在相似之处,都以劳务获得劳动报酬,都接受用人方的管理,但劳动关系区别于雇佣关系之处在于,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表现出更强的人身依附性,劳动者隶属于用人单位,在用人单位的管理、监督之下从事劳动,而且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需要为劳动者办理和缴纳各种社会保险。相比之下,雇佣关系中雇员对雇主的人身依附性不强,管理也不如劳动关系严格,也无办理社会保险的义务,故代驾公司与代驾司机之间成立雇佣关系。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9条的规定,应当由亿心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亿心公司答辩称:双方是合作关系,即使是雇佣关系,被雇佣人有重大��失也应该承担相应责任而不是没有责任。
亿心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亿心公司不承担法律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亿心公司与吴春田是合作关系,不是共同代驾人。亿心公司作为信息服务平台,将代驾服务信息推送给附近的在亿心公司平台注册的司机。互联网平台向司机发送代驾信息的行为不构成指挥命令。在客户发出代驾需求信息之后,互联网平台通过软件以广播的方式向司机送达信息,不存在互联网平台对特定司机提供特定劳务的指示。司机接收信息后有权决定是否回应,并且接入平台的司机有权决定开启和关闭软件的时间。也就是说,司机对是否提供劳务、何时提供劳务以及在何地点提供劳务有充分的自主权。互联网平台无权决定其提供劳务的时间��地点、对象,亦无权强制要求其给付特定劳务,因此互联网平台对代驾司机不存在劳动管理以及雇佣管理,不能认定司机的代驾行为是职务行为。司机负责服务的完成,以服务的结果作为收取报酬的依据,不构成用人单位安排有酬劳动。司机在代驾过程中依其驾驶经验和技术独立完成代驾服务,有关驾车路线、速度、中途停车或者变更终点等合同履行内容由客户指示或与司机协商确定,互联网平台在此代驾主合同义务履行期间不予以任何管理和干预。在代驾服务完成后,司机根据代驾距离、时间等向客户提出付费请求,由客户支付报酬。互联网平台按20%收取的信息服务费是此项代驾信息的对价。司机以每次代驾服务完成为依据获得报酬,不是在一月或一周的特定时间内完成一定数量的代驾工作量为依据获得报酬,因此不属于劳动对价或雇佣对价。亿心公司与王司政签订的委托代驾服务协议和赔偿协议书内容显示,王司政已放弃对亿心公司索赔的权利,因此平安保险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前提已经不存在。二、原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根据《信息服务协议》约定的第一条服务内容、第三条权利义务、第四条服务费用,《代驾服务协议》约定的第四条交通事故处理、第六条特别约定、第七条协议效力以及《E代驾信息服务平台用户使用规则》约定的第二条服务项目、第四条各方责任、第六条规则文本、通知、变更和终止等相关约定内容可以确认亿心公司只是代驾信息服务平台,只是居间方,亿心公司已经尽到了居间的义务。三、本案影响。在政府号召“大众创新、万众创业”,分享互联网经济时代,不应用传统思维代替互联网思维,否则将对互联网代驾行业产生深远影响。
吴春田答辩称:双方不是居间关系,签订���条款是格式条款,代驾的时候是履行职务行为。
平安保险公司对吴春田、亿心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审判决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吴春田在一审未提交其与亿心宜行公司之间的存在雇佣关系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吴春田与亿心宜行为共同代驾人符合事实,保险公司已实际向王司政履行义务,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偿权。吴春田作为实际侵权人,亿心宜行作为雇佣人,应对第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王司政述称:对吴春田、亿心公司的上诉没有意见。
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吴春田、亿心公司连带赔偿平安保险公司经济损失15919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吴春田、亿心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司政将其所有的车牌号码为粤A×××××号宝马牌轿车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单号:10435033900052015273)、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10435033980017431145)等险种,并加购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2014年11月12日,王司政因饮酒不能驾驶该机动车,遂通过“e代驾”网络平台向亿心公司请求有偿代驾服务,亿心公司接受后指派了吴春田为王司政提供代驾服务。王司政签署了由吴春田提供的《委托代驾服务协议》,该协议内容为,协议适用于亿心公司利用自身研发的代驾营运管理系统管理下属e代驾项目为客户推荐代驾司机的服务项目;委托方通过代驾客户软件或者40069××××9电话向e代驾预约,e代驾利用代驾运营系统、代驾驾驶员接单软件接单,按时到达委托方预约地点;委托方签字即确认了解本次服务收费标准及e代驾有关会员的最新政策,并依据收费标准和会员政策向e代驾司机支付服务费用;驾驶服���中,如遇意外交通事故发生,代驾车辆负有责任,委托方同意先行使用车辆保险理赔,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但未能赔付部分由e代驾承担,非代驾车辆负有责任,e代驾不负责损失赔偿:(1)委托方同意现行使用车辆保险理赔,车辆保险因理赔影响次年保费涨幅,按照车辆保险次年涨幅情况由e代驾赔偿,(2)交通补偿款赔偿,除本条约定外,e代驾不再对委托方的其他损失承担责任。王司政在该协议委托方一栏署名,吴春田、亿心公司在该协议被委托方一栏签名和签章。
2014年11月12日23时许,吴春田在驾驶粤A×××××号车辆行驶至广州市内环路A线中山八路入口匝道处时,因突然变更车道致车辆右侧前部部位与案外人罗文俊(以下简称案外人)驾驶的粤A×××××号车辆左侧部位发生碰撞、随后两车失控分别撞上防护墙的事故,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环路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由吴春田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无责任。
在事故发生后,王司政所有车辆粤A×××××号车辆经平安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154775.36元,并在广州宝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实际维修产生维修费金额154775元,另该车产生拖车费290元。案外人所有车辆粤A×××××号车辆经平安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4129元,并在广州市白云区广连汽车维修中心实际维修产生维修费金额4129元。因王司政向吴春田、亿心公司索偿未果,遂要求平安保险公司在王司政向其购买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赔偿案外人的车辆损失及拖车费损失,平安保险公司共赔付了159194元。王司政向平安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承诺:贵公司机动车辆保险10435033900052015273及10435033980017431145号保单项下的赔款159194元已于2015年3月4��收到已赔部分,同意将已获赔部分的追偿权转移给贵公司,并协助贵公司行使代位追偿权。
庭审中,亿心公司向法庭提供一份于2015年3月12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复印件),该协议书内容为:有鉴于2014年11月12日王司政委托亿心公司提供代驾信息的司机吴春田提供代驾服务,车辆行驶至广州市荔湾区涌口上街路段发生两车意外碰撞,经协商王司政车辆维修费由王司政保险公司理赔,亿心公司赔偿王司政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王司政保费上浮4000元,王司政事故责任应承担维修费用的20%即32700元,维修期间对王司政交通赔偿1000元,拖车费660元,赔偿金额共计38360元,确认王司政已收到全部赔偿款项。上述《赔偿协议书》由亿心公司加盖印章及王司政签名。
庭审中,吴春田陈述,亿心公司在每宗代驾服务中提取20%的信息服务费,剩下的80%的��用是归吴春田所有,服务费是由吴春田预存到亿心公司提供的APP个人账户中,每完成一宗服务就由公司直接从该账户中扣除20%的信息服务费,亿心公司还从其APP账户中扣除每宗服务的2元保险费。事故发生后,王司政通过电话与亿心公司事故专员进行沟通,事故专员提供给王司政的两个选择方案,一是由亿心公司投保的保险公司为王司政理赔,二是由王司政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另外再由e代驾公司赔偿部分款项,赔偿的数额也是由亿心公司的事故专员在电话中与王司政沟通达成。协商后,由吴春田代表亿心公司与王司政签订《赔偿协议书》。亿心公司对吴春田的上述事实陈述予以认可。
吴春田同时陈述,其在事故发生前两三个月与亿心公司在佛山的区域经理签订的雇佣合同,但是在事故发生后佛山的区域经理就与其解约,并把雇佣合同收了回去。
王司政到庭陈述,《委托代驾服务协议》、《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赔偿协议书》都是真实的,其已从亿心公司获得赔偿款38360元;《委托代驾服务协议》是在事故发生后,吴春田要求其签订的,以方便事后办理赔偿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代驾人是否为讼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二、平安保险公司能否行使代位求偿权;三、有偿代驾法律关系中的代驾人能否成为代位求偿的求偿对象;四、涉案《委托代驾服务协议》的责任条款是否有效,能否限制平安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五、本案的代驾人是否为亿心公司,或吴春田,还是两者为共同的代驾人。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本案中车辆损失保险的保险利益系王司政基于其对涉案车辆即保险标的投保而享有的经济利益,代驾人显然不具有该经济利益,即不具有涉案车辆损失保险的保险利益,因此不能取得被保险人的法律地位。其次,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代驾人虽经王司政委托使用保险车辆,但代驾人系受王司政的指示而完成驾驶行为,保险车辆实际并未脱离王司政的控制,保险车辆并未转移代驾人占有,代驾人不因据此取得保险车辆的占有权而获得保险利益。代驾人系基于有偿商���服务而取得王司政的许可驾驶车辆,代驾人的驾驶行为系为自身谋利而为,而非为被保险人利益所为,亦不存在对保险车辆的占有利益,在此种情形下,代驾人不具备成为被保险人的事实基础。因此,代驾人并非讼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该款使用的是“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表述,并未限制规定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侵权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故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应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为前提,这里的赔偿请求权既可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实施的侵权行为而产生,亦可基于第三者的违约行为等产生,不应仅限于侵权赔偿请求权。本案代驾人作为“第三者”在提供有偿代驾服务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投保车辆受损,并对此负全责,对被保险人王司政的财产构成侵权,王司政享有向其请求赔偿的权利。在王司政向平安保险公司取得保险赔偿款,并向平安保险公司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后,平安保险公司取得代位求偿的权利,故平安保险公司依法可行使代位求偿权。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三。代驾人既非保险车辆的被保险人,又系导致保险车辆受损的直接责任主体,则平安保险公司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向代驾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并无不当,故平安保险公司有权以代驾人作为代位求偿的求偿对象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四。涉案《委托代驾服务协议》中“驾驶服务中,如遇意外交通事故发生,代驾车辆负有责任,委托方同意先行使用车辆保险理赔,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单未能赔付部分由e代驾承担”的约定,虽对委托方的理赔顺序作了限制,并非完全免除代驾人的民事责任,该种约定并未加重合同相对方的责任或排除合同相对方的权利,且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条款并非无效条款,但上述约定并未约束平安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因此《委托代驾服务协议》不能限制平安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故原审法院对亿心公司提出平安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亿心公司和王司政之间的合同的赔偿范围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五。由于吴春田未能向原审法院提供其受雇亿心公司的证据,且从本案事实来看,吴春田没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工作时间自行掌握,并非按月从亿心公司获取劳动报酬,原审法院认为吴春田与亿心公司之间并非雇佣关系,故对吴春���提出其与亿心公司有雇佣关系的主张不予采纳。而依据亿心公司、吴春田共同在《委托代驾服务协议》中的“被委托方”一栏署名及签章,亿心公司与吴春田是通过对代驾服务费进行内部分成的方式取得代驾服务收益,且亿心公司于2015年3月12日签订《赔偿协议书》向王司政赔偿38360元等事实,原审法院依法认定亿心公司与吴春田共同为王司政通过有偿代驾服务,应为共同代驾人。
责任保险属于财产保险范畴,财产保险的保险人依法享有代位求偿权。本案中,亿心公司、吴春田共同为王司政提供代驾服务而导致保险车辆受损。平安保险公司作为涉案保险车辆的保险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为王司政进行理赔。根据保险损失补偿原则,平安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即法定受让人,取得了被保险人向致害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因亿心公司、吴春田对案涉事故负全部赔偿责任,故亿心公司、吴春田是导致被保险人财产损失的致害方,全部赔偿责任应由亿心公司、吴春田共同承担。平安保险公司要求亿心公司、吴春田支付赔偿款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鉴于亿心公司已于2015年3月12日向王司政赔偿了因交通事故导致保费上浮4000元以外的涉案赔偿款34360元的事实,故亿心公司、吴春田应共同向平安保险公司赔偿损失124834元。至于平安保险公司与王司政之间因理赔而产生赔偿数额差异的争议,可由平安保险公司与王司政循另一法律关系解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北京亿心宜行汽车技术开发服务有限公司、吴春田共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支付赔���款124834元。二、驳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8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659元,北京亿心宜行汽车技术开发服务有限公司、吴春田共同负担2825元。
二审庭询中,亿心公司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北京亿心宜行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接受后指派了吴春田为第三人提供代驾服务”部分事实提出异议。本院经核实认为,在各方当事人对吴春田的行为定性存在争议的情况下,该部分事实认定确有不当,本院对该部分事实认定如下:亿心公司接受王司政的请求后,吴春田为王司政提供了代驾服务。另外,对于吴春田、平安保险公司以及王司政���原审查明事实提出的异议,由于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除上述事实外,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吴春田在为王司政提供代驾服务时持有标识相应编号及e代驾字样的证件。再查明,在亿心公司向公众宣传的广告中有提供高额代驾险的表述。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由于亿心公司以及吴春田均未对于责任人应向平安保险公司赔付124834元提出异议,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亿心公司主张其与吴春田是合作关系,其仅是代驾服务的居间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吴春田主张其与亿心公司是雇佣关系,其提供代驾服务是职务行为,应由亿心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亿心公司与吴春田之间属于居间关系还是雇佣关系。
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亿心公司与吴春田之间应属雇佣关系,吴春田提供代驾服务系职务行为。理由如下:首先,在案涉《委托代驾服务协议》中,吴春田与亿心公司均在被委托方一栏签名和盖章。居间关系中居间人仅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媒介服务,不会成为合同的当事人。如果亿心公司是居间人,则与其在服务协议上盖章确认的行为相矛盾,亿心公司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其次,亿心公司认可王司政��事故发生后通过电话与亿心公司事故专员沟通以及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的事实。如果亿心公司仅是居间人,则与其依据服务协议承责的事实相矛盾,佐证了其为代驾服务协议的当事方。亿心公司亦认可吴春田是代表亿心公司与王司政签订《赔偿协议书》且赔偿款由亿心公司支付,表明了吴春田是履行职务行为。再次,吴春田对于代驾服务无议价权,代驾费用标准由亿心公司制定。如果亿心公司是居间人,则只是为双方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或媒介,具体收费标准应由合同双方约定,显然与上述事实相矛盾。而吴春田按照亿心公司制定的标准向王司政收费,也印证了其为履行职务行为。第四,王司政向亿心公司的e代驾平台请求代驾服务,亿心公司接受后,吴春田提供服务时持有e代驾标识的证件,表明吴春田是受亿心公司指派提供代驾服务。如果亿心公司是居间人,显然���其为吴春田提供有e代驾标识证件的事实相矛盾。第五,工作场所、工作时间以及按月获取劳动报酬均属于认定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考量因素,但不妨碍双方之间成立雇佣关系。吴春田接受亿心公司的指派为有需求的客户提供代驾服务,且无权与客户商议收费标准,本质上还是不定期的通过接受亿心公司安排而向客户提供劳务获取报酬,符合雇佣关系的一般特征。最后,亿心公司在每次代驾服务中均扣除2元的保险费,而且其在公众广告宣传中也表述了向客户提供高额代驾险。本院认为,亿心公司从服务费中收取保险费购买代驾保险,目的是分散营业风险,以便在事故发生后通过保险赔偿。如果亿心公司仅是居间人,显然无此必要。而且,该保险费实际上从代驾司机的佣金中提取,交通事故发生后,亿心公司却要求代驾司机承责,有违公平原则。综合以上几点,本院认为,尽管在《e代驾信息服务平台用户使用规则》、《代驾服务协议》、《信息服务协议》中亿心公司强调其仅为代驾服务的居间方,但是该约定与双方具体履约的客观事实不符,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代驾人应为亿心公司,吴春田主张其是履职行为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案应由亿心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无法证实吴春田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故吴春田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吴春田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亿心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3民初53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3民初53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北京亿心宜行汽车技术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支付赔偿款124834元;
三、驳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48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659元,由北京亿心宜行汽车技术开发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8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97元,由北京亿心宜行汽车技术开发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庄晓峰
审判员 林 萍
审判员 王泳涌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肖 乔
辛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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