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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刊《广东保险》交通肇事逃逸死亡与保险赔偿

广东保险 2009

易伟

交通肇事逃逸死亡与保险赔偿

易 伟

交通肇事逃逸死亡案件复杂多样,涉及行政、民事、刑事、保险多个领域,学术界对此争议也较多。由于交强险的实施和商业三者险投保范围的扩大,保险公司作为间接的民事赔偿机构卷入到这一复杂的案件中。由于涉案赔偿金额较大,保险公司赔偿与否关系到死者家属、肇事者等多方利益,对社会公众的影响巨大。目前保险公司普遍认为,逃逸属于交强险保险责任,非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但逃逸情况复杂,不能一概而论。

交强险案例一:

王某驾驶机动车不慎撞到一小女孩,王某不但未停车抢救,反而再次启动从伤者身上二次碾压后逃逸,造成小女孩死亡。交警事故认定书上可能仅列为肇事逃逸,而刑事判决可能为故意杀人罪。属于故意制造事故,交强险免赔。

 

三者险案例二:

张某驾驶大货车尾部蹭到骑摩托的李某,李某当场死亡,而张某并未觉察到,继续开车离开现场。交警认定书认定张某驾车肇事逃逸,负全部责任。经法院判决后,认为不是明知事故发生,不够成民法意义上的逃逸,属于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

 

一、逃逸的含义

  从以上案例看出,逃逸案件要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

  分析交通肇事逃逸,首先要明确“逃逸”的含义。“逃逸”一词出现在四个地方:一、交警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二、法院民事判决书;三、刑法中的交通肇事罪;四、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除外责任。

   首先来看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逃逸”含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属于交通行政责任认定书。交警作出的责任划分是一种行政执法行为,目的在于行政处分、责任划分、以及是否移交刑事部门立案。根据公安部1995年《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查缉工作规定》,此处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故意驾驶车辆或弃车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案件”。由于逃逸的情形复杂多样,2006年天津交管局下文将逃逸情形具体化。该局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的有:

1、明知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当事人驾车或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的;

2、交通事故当事人认为自己没有事故责任,驾车驶离事故现场的;

3、交通事故当事人有酒后和无证驾车等嫌疑,报案后不履行现场听候处理义务,弃车离开事故现场后又返回的;

4、交通事故当事人虽将伤者送到医院,但未报案且无故离开医院的;

5、交通事故当事人虽将伤者送到医院,但给伤者或家属留下假姓名、假地址、假联系方式后离开医院的;

6、交通事故当事人接受调查期间逃匿的;

7、交通事故当事人离开现场且不承认曾发生交通事故,但有证据证明应知道发生交通事故的;

8、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或未经协商给付赔偿费用明显不足,交通事故当事人未留下本人真实信息,有证据证明其强行离开现场的。

此外还将6种情况排除在逃逸的范围:

1、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事故事实无争议,撤离现场自行协商解决,达成协议,并留下真实姓名、联系方式后,一方反悔并报案的;

2、交通事故当事人为及时抢救事故伤者,标明车辆和伤者位置后驾车驶离现场并及时报案的;

3、交通事故当事人将伤者送医院后,确因筹措伤者医疗费用需暂时离开医院,经伤者或伤者家属同意,留下本人真实信息,并在商定时间内返回的;

4、交通事故当事人因受伤需到医院救治等原因离开现场,未能及时报案的;

5、交通事故当事人驾车驶离现场,有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或不能发现事故发生的;

6、有证据证明交通事故当事人因可能受到人身伤害而被迫离开交通事故现场并及时报案的。

同时,为了与自首相区别,天津交管局将自首的情形也具体化,包括:

1、逃逸人主动到交管部门或其他公安部门投案并如实交待罪错事实的;

2、逃逸人委托他人或打电话向交管部门或其他公安部门报案,等候处理并如实交待罪错事实的;

3、逃逸人途中向交管部门或当地有关部门报案,等待接受处理的。

尽管天津交管局的规定只是地方法规,对其他地区的案件无效力,但它对认定复杂多样的逃逸案件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但该法规只是用列举的方式,并未提炼出认定的标准,对一些个案仍然存在争议。

 

  法院民事判决书的核心在于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由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逃逸未做立法解释,法院一般参照《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是行为人明确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二是行为人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是基于主观故意而作出的,并且其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

 

刑法的目的在于定罪量刑,注重刑法上的因果联系和主观心态。因肇事逃逸可作为刑法上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和加重情节,因此对逃逸定义的争议较多。传统观点认为根据《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逃逸在于逃避法律责任,应该以此为基准。目前的主流观点认为对犯罪后的逃避法律追究不具有期待可能性,不应该单独评价。逃逸主要是指对伤者的不救助行为,这与交通肇事罪立法保护伤者及时救治相一致。也有的学者主张应将两者结合起来,即逃避法律追究和逃避救助。

 

2007年4月1日后,中保协统一商业三者险条款,其中除外责任中对逃逸的定义为“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可以看出保险公司主要借鉴了行政责任上的定义。同样,保险条款也未对逃逸内容做明确说明,是逃避法律追究还是逃避救助?在在出现多种解释的情况下,《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保险合同中的逃逸不应该做扩大解释。

 

综合上述情况,各部门对逃逸的不同定义,来源于职能的不同,结合保险赔偿的要求,逃逸的定义应该包含以下几个层次。

第一层次:先前行为的违法性。这里指肇事者违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如果没有违法行为,则为意外事件,即使后续行为有逃逸,也不能认定为交通事故肇事逃逸。

案例三:2007年深圳蔡屋围发生跳桥女与汽车相撞的事故,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逃逸。最终交警部门认定为意外事件,不负刑事责任。

第二层次: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如由于环境因素,肇事者不知道交通事故发生而离开现场,不认为逃逸。

第三层次:逃逸的内涵。是以逃避法律追究为主还是逃避救助为主?根据保险扩大损失的解释,宜采用逃避救助的内涵。至于是谁救助,根据结果说再所不问,是交警救助或是路人救助,只要避免了损失的扩大,客观上没有造成人员死亡或伤情恶化,就实现了救助行为。此种情况下仍应追究行政上的逃逸责任。

第四层次:逃逸的时间概念。根据逃避救助的原则,救助伤者应该分秒必争,这与医学抢救原理一致,如颅脑损伤、失血性休克的黄金抢救时间为3小时。借鉴交警到达现场之前离开的,定为逃逸。

第五层次:逃逸空间上的概念。空间上包括案发现场和救助现场。对于将伤者送到医院后逃逸的,尽管交警部门将这种现象作为处罚对象,但基于保险扩大损失的概念,将伤者及时送到医院,肇事者没有逃逸救助行为,没有扩大损失,不应认为保险意义上的逃逸。

第六层次:后续行为。包括不救助的行为和转匿行为。不救助行为构成保险意义上的扩大损失,转匿行为构成刑法上的故意杀人罪,可以认定为另行制造保险事故。

 

二、责任认定

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责任问题关系重大,不仅关系到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而且也是刑法上交通肇事罪的一个构成要件。

首先看行政责任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 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此责任认定是一种事故推定责任,不是根据当事人事故发生时的违法行为和因果关系认定的,并不一定是民事赔偿责任。

相应的行政处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   

 

民事责任认定一方面参考交通事故认定书,一方面考虑民法上的公平原则。根据具体案情的不同,法院并不照搬行政责任划分民事赔偿责任。

 

刑事责任认定为严格的因果责任,根据当事人事故发生时的违法行为和因果关系认定,不受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的影响,只解决定罪量刑问题。

 

保险责任认定基于近因原则,而交通事故逃逸不同于醉酒驾驶等前行为义务,而属于事后行为,逃逸与否不影响保险事故的发生。另外《保险法》第42条第1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有责任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因此逃逸可能带来的是扩大损失问题,而不是免责事由。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因此现行条款将逃逸作为除外责任,有涉嫌加重被保险人义务的行为。

三、保险除外责任

首先来看交强险,交强险未将逃逸列为除外责任,将被保险人故意制造的事故列为除外责任。(各地法院对22条理解有争议)。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关于保险车辆肇事逃逸是否属于保险除外责任的复函》,可以看出逃逸不能随意套用为故意行为。

香港民安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你公司《关于保险车辆肇事逃逸是否属于保险除外责任的请示》(民保深报(2002)33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深圳市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保监发(1999)32号)未将保险车辆肇事逃逸列为除外责任,保险公司应按现行条款执行,不能套用除外责任中“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的故意行为”作出拒赔决定。

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事故在肇事逃逸中有两种情形:一即为刑法上认定的对伤者二次碾压,隐匿遗弃的行为,主观上为直接故意,构成故意杀人罪。二为司机明知伤者挂在肇事车尾部或底部,仍驾车逃逸,使被害人在地上被直接拖死,构成故意杀人罪。而司机明知伤者重伤,而不及时救治,造成伤者因不能救治而死亡,主观心态目前不认为间接故意,为过失犯罪。如排除这两种情况,基本可以作为保险责任处理,这与交强险立法宗旨保护受害人相一致。

对于商业三者险上文已讲,不再赘述。

 

 

四、逃逸死亡案件

死亡案件在肇事逃逸中占绝大多数,因涉及到刑事责任及民事金额赔偿较高,下面分情况讨论。

根据被害人死亡的原因和肇事者的主观方面,可作如下分类:

1、被害人当场死亡。被害人死亡基于交通肇事,是典型的过失。逃逸与否不影响结果,如构成交通肇事罪,因不涉及到救助义务,逃逸与被害人死亡无因果关系,不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此类案件交强险是保险责任,三者险基于上述分析也应为保险责任。

2、被害人碰撞未死,基于二次碾压或拖拽死亡,构成故意杀人罪,法定刑10年以上。此情形的认定需要结合现场情况和法医鉴定综合分析,确认死因是由于二次行为构成,如事前已死亡,则只能构成对象不能犯的故意杀人罪未遂。此类案件的二次行为是基于司机的故意行为,不作为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责任。

3、被害人碰撞未死,司机将被害人隐藏遗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这里仍需注意犯罪人的主观心态和客观情况。如被害人已死,司机以为没死隐藏的,定对象不能犯的故意杀人罪未遂,非保险责任。如被害人未死,司机以为死了而进行掩盖罪证的隐藏,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如推入河中溺死),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因前后行为都为过失,属于交强险保险责任,但基于死亡属于扩大损失,非三者险保险责任。

4、被害人未死,司机逃逸后被害人得不到救助而死亡。这里注意的是死因认定问题,因结合案件情况和法医认定。逃逸致人死亡核心是得不到救助,反之得到救助就不会死亡。如司机在现场及时拨打120后逃逸或将伤者及时送到医院后逃逸,无论伤者是否死亡,均不够成此处的“因逃逸致人死亡”。如被害人已死或重伤即使救助仍不免死亡的情况不认为逃逸致死。或由于其他因素介入,如救治途中又发生事故、医院着火、医生救治失误导致被害人死亡,不认为逃逸致死。如司机以为被害人死亡而逃逸的或重伤而致死的,目前学说认为定交通肇事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值得注意的是此处的“逃逸”因作逃逸救助解释,因逃避法律追究是不可能导致伤者死亡的。刑法此处肯定了司机对被害人的先行行为,具有救助义务。这里的“救助”含义为有能力救助,不包含无能力救助的情况。如司机本人也受伤,荒郊野外车辆损坏没有电话。另外,此处的一个特殊情况就是司机没有逃逸,但在现场也不报警、也不施行救助,“眼睁睁”看着伤者慢慢死去,这在一些地区“撞死比撞活”的情况偶有存在,司机并未逃离现场,也不逃避法律追究,而等交警巡逻发现,此处仍认为是逃逸。就犯罪人的主观心态而言为过失,不是故意。就保险责任而言,逃逸致人死亡是典型的扩大损失,此部分损失因作为除外责任。而交强险属于保险责任。

5、逃逸过程中肇事致人死亡情况。此处需要结合客观情况和主观心态。如仍未过失,定单一交通肇事罪,属于保险责任;如为司机不顾路上行人,横冲直撞,致人死亡的,主观心态为故意,已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非保险责任。

 

五、保险理赔操作

根据上述分析,交通肇事逃逸死亡案件复杂多变,单靠保险公司查勘人员了解和交警的事故认定书往往不能反映案件的实质。因此,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待刑事判决书生效后再根据案件情况进行理赔。对于检察院酌定不起诉的案件,因结合事故认定书和司机的笔录进行了解事故真实情况和司机主观心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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