别人酒后驾车仍乘坐,自甘冒险需担责
(2016)闽0105民初383号
2015年3月12日,被告源宏公司员工杨习海酒后驾驶闽AC966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室乘载原告黄绍洋),由福建省尤溪县管前镇鸭墓村往管前镇方向行驶,途中车辆失控侧翻坠入路下山坡中,造成杨习海死亡、黄绍洋受伤和车辆与电信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15日,尤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尤公交认字(2015)第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习海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绍洋不负事故责任。
事发当天,原告坐在肇事车辆的副驾驶座上,其应当知道杨习海在驾车有前饮酒,而原告非但未加以劝阻,却仍然选择搭便车,因此,原告黄绍洋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可适当减轻被告源宏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本院的实际情况,酌定被告源宏公司应赔偿原告黄绍洋合理损失的70%,余下3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黄绍洋自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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